(2017)苏1181民初6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6668韦华与李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华,李炳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6668号原告:韦华,男,197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李炳容,男,1978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荣,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华与被告李炳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承担2014年8月至今的利息217775元,合计57777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2年开始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5分。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0000元,因被告承诺随即归还20000元,故出具了360000元的借条。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双方于2016年3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炳容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是事实,而非3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该款不是本被告使用而是原告的老板陈益民使用。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又口头约定每月归还3000元,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本被告共计偿还原告115500元,按照约定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炳容自2012年起向原告韦华借款。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借到360000元。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书,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36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28日最低向原告偿还5000元,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150000元,余款在2017年春节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偿还了50000元,2016年7月由朋友代偿20000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分15次向原告偿还累计45500元,以上共计115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债务偿还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归还明细,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炳容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言明欠原告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并非其本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实际所欠借款应当为380000元,被告在出具借条的时候承诺先还20000元,故借条上直接写明欠借款36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其未能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的数额,本院确认为244500元(360000元-115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条及还款协议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在2016年7月31日前未能按协议约定还款,本院确认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将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双方口头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华借款本金244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789元,由原告韦华负担1536元,被告李炳容负担325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