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许再武与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再武,李广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77号原告:许再武,男,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李广志,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再武与被告李广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7日,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再武,被告李广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再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同年9月2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共计偿还4万元,对其余借款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广志辩称,2012年3月份左右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还款方式在二审开庭时已说的很清楚,去年开庭时其没来,只提供了一份答辩状。其本来与原告不认识,2011年9月5日之前,其找王联合借款,当时原告有个合伙人叫王联合,成立了元祥投资公司,王联合同意了,其就去王联合办公室打借条,王联合让其把借条打给原告,当时约定的是借其40万元,利息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多用一个月再付2万元,后他们汇款了40万元,借条上42万,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其大概用了3个月,由于利息太高,其和王联合说还款,他来到其处拿了10万元现金,打了收条,通过网银汇了30万元。去年开庭其没来的原因是过了诉讼时效了。2012年3月份其还钱的,王联合拿了钱后,让他把借条拿给我了,王联合说借条拿到了并已经撕毁了,其想有10万元收条和网银记录,但是网银记录只有十几万元,如果要查询王联合收款记录需要法院的调查令,其不记得当时到底从哪个账户汇款的。2015年其整理保险柜的时候,将王联合出具的收条撕毁了。2012年开始,原告与其从来没有电话联系,如果其没有还钱应该一直有电话联系才对,2015年5月份左右其接到原告电话,其将还款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说要起诉,其钱已经全部还清。2015年第一次起诉,2015年底原告撤诉,2016年6月又起诉。2015年5、6月份开始,其找王联合,并进行了若干次通话和一次见面,并将通话和见面都做了录音,王联合称总共还款原告70余万元,他俩之间也有借款往来,没有将其的借条撤掉。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都不属实,2012、2013年还款纯属虚构。一审中的证人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效,是虚假作证。本案的相关情况其也会向公安报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被告不持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将钱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给付钱款的义务,原告出借的款项为40万元。2.被告还款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王联合全部归还所借原告钱款及利息,首先,其未能提供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按照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被告在还款时,原告应出具一份载明具体还款金额的收条,或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一份扣除已还钱款金额的收条,而原告目前却仍持有被告出具的内容为“…借到徐再武先生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的借条。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被告还款10万元,该陈述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采信;3.在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前还清,2011年11月2日,原告即知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陈述其于2012年3月份尚在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所提供的证人徐庆文、周超等人的证言,经审查,该证人在陈述受原告指派前往被告处催要借款时对被告的家庭住址及被告所在公司地址的描述与被告的基本信息一致,该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在2014年4、5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原告将钱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已归还10万元,尚欠原告30万元逾期未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5月份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2015年6月25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于2015年12月3日撤诉,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2015年12月4日起开始计算,距其本次诉讼,尚不足一年。故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许再武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许再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被告李广志负担5526元,原告许再武负担1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传文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