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民辖终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蕊,贾志军,崔建英,贾云博,高雅,贾净博,王强,华夏银行重庆北滨路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辖终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原审被告:内蒙古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军,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审被告:李蕊原审被告:贾志军原审被告:崔建英,女,195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审被告:贾云博原审被告:高雅原审被告:贾净博原审被告:王强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北滨路支行法定代表人:胡洪。上诉人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328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自己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临河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北滨路支行(受托人/贷款人/乙方)、原审被告内蒙古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丙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双方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该笔贷款放款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李蕊、贾志军、崔建英、贾云博、高雅、贾净博、王强与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北滨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重庆北滨路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内蒙古巨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第九条约定“向主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址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在前述合同中均一致约定由贷款放款所在地、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内蒙古泰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华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俊冰书 记 员  杜万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