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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1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12726於芸与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芸,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2726号原告:於芸,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朱骏超,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於芸与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福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理。原告於芸委托代理人徐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於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北侧集善路东侧富隆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9019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直至2017年1月26日交房,违反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根据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现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过低,原告现要求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2137.1元【计算方式:901934*392*(4.35%/365)】。被告特福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於芸与被告特福隆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大道北侧集善路东侧富隆花园XX幢XX单元XX号房屋,房屋价格为9019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于原告。购销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事件,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未于2015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发布延迟交房告知书,承诺最晚交房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声明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将按买受人已支付房价款的万分之0.5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其上载明:“富隆花园于2017年1月25日开始交房,春节放假日期为2017年1月27号到2017年2月4日,放假期间暂停交房,从2017年2月5日(初九)开始继续交房,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逾期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发票、延迟交房告知书、交房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於芸与被告特福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的特福隆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明显过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特福隆公司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特福隆公司在收取原告购房款后,未能按期交房,应当承担该期间占用购房款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合同约定的每日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应当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1月26日向其交付涉案房屋,且原告同意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故本院将该项违约金调整为自原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次日即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购房款90193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92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特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於芸逾期交房违约金4192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为38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由原告先行交纳,被告在其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