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7执45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与李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李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45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住所地平武县龙安镇。负责人:颜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福林,男,生于1960年1月27日,住平武县龙安镇。本院在执行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武支行申请执行李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川0727民初460号】一案中,于2017年8月18日在淘宝网上拍卖李福林位于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南河路的1-6层综合用房,买受人闫微琳以2455810.00元的价格竞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南河路的1-6层综合用房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闫微琳所有。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闫微琳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术伦审 判 员 吴 涛代理审判员 陈斯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占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