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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刚与蒋法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刚,蒋法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66号原告:彭刚,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法吉,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刚与被告蒋法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彭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法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4日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每月5%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提供位于涪陵兴华东路58号汇森大厦2-19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法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1、借条。证明2015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将向被告转账9.5万元。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彭刚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此款以某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此款于2016年3月4日前还清,如未还请以房屋抵偿,每月按5%利息支付至还清为至(止)。转卡有95000元(大写玖万伍仟元整),现金有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2.5万元。2016年春节前(大约2月6日左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止的利息1.1万元(以借款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其余借款本金11万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法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刚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蒋法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江人民陪审员  聂在芬人民陪审员  严 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