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勇与王仲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王仲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1民初1758号原告:陈勇,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援助)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武,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生,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祁阳县,系被告王仲武舅父。原告陈勇与被告王仲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诉讼代理人吴春林、被告王仲武及诉讼代理人郑月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误工费42494元、护理费177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50元,共计99835元;2、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13982.9元(46609.65×30%)。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6时30分,原告陈勇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祁阳县××××组地段因违章超车,与迎面而来被告王仲武驾驶的湘M×××××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武负次要责任。原告陈勇受伤后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已构成轻伤一级、X级伤残。被告王仲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1、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请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2、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王仲武承认原告陈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陈勇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经查实,原告受伤后,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X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原告陈勇因此次交通事故伤后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609.6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50元(23×50)、小计为53259.65元(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20×10%)、护理费19357.50元(46458÷12×5)(但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护理费17705元,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原告诉请计算)、误工费10722元(34031÷365×115)、康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5000×30%),小计为57913元(伤残费用)。综上,原告伤后损失共计111172.65元。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陈勇诉请被告王仲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得到法律支持,故被告王仲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67913元。对原告所花其他医疗费用43259.65元,按照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过错责任划分,原告陈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仲武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本院决定由被告王仲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原告陈勇承担70%的责任,即被告王仲武负担12977.90元(43259.65×30%),原告陈勇自行负担30281.75元(43259.65×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勇损失67913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陈勇损失12977.90元,二项合计80890.9元。其款限被告王仲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勇。本案诉讼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被告王仲武负担910元,原告陈勇负担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飞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证据清单(原告)证据一: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据来源:祁阳县公安局证明内容和对象: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来源: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内容和对象: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三:永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来源: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证明内容和对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勇伤后经鉴定,结果为:1、已构成轻伤一级,X级伤残;2、伤后已用医疗费及鉴定费至2017年2月27日止,按实际费用凭正规发票予以认可;3、伤后休息治疗12个月,1人陪护5个月(含二次手术陪护);4、根据伤情,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需促骨愈合、定期复查,另增加康复费六千元,取内固定器费12000元,建议营养补助费1500元。证据四: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据来源:常宁市中医院出具证明内容和对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陈勇伤后花费医疗费38609.65元。证据五:常宁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证据来源:常宁市中医院证明内容和对象: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情况。证据六:常宁市中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证据来源:常宁市中医院证明内容和对象:原告陈勇伤后用药花费医疗费38609.65详细清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