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刘倩华、王嘉艺、王新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刘倩华,王嘉艺,王新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6民初2615号原告:王永杰,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出租司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委托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倩华,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王嘉艺,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王新越,男,2004年6月2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原告王永杰与被告刘倩华、王嘉艺、王新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丰宁县大阁镇民霞巷3号丰国用(95)字第0853号土地内的六间房屋中的三间(旧房西南方向的三间)为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彦荣是夫妻关系,刘中兰是我岳母,王健系刘中兰之子,王健与被告刘倩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嘉艺是父女关系、与被告王新越是父子关系,王健现已去世。我与王彦荣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固定的地方居住,后来经与我岳母刘中兰商议,刘中兰同意我们一家三口在刘中兰院内旧房的西南方向建房三间,用以起居生活。1988年2月份我向相关部门提交了村镇建房用地呈请表,经村民小组、乡镇政府审核批准,于1988年12月29日批准了我的建房请求。后我购买了相应的建筑材料、雇请了建房工人,房屋于1992年建成。由于上述房屋一直系我申请批准建设,而且建设房屋的费用也由我负担,所以房屋建成以后一直由我占有和使用,故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我。故被告方认为三间房屋属于其已故的亲属王健所有不能成立,现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主张的丰宁县大阁镇民霞巷3号丰国用(95)字第0853号土地内的六间房屋中的三间(旧房西南方向的三间)已在我院的(2017)冀0826民初1502号案件中予以处理,属于两案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在原告请求的范围内相同,(2017)冀0826民初1502号案件现已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正在诉讼中,此案的房屋权属争议包含在本院(2017)冀0826民初1502号继承诉讼案件之中。2、本案原告王永杰在(2017)冀0826民初1502号案件中虽然不是当事人,但原告妻子王彦荣作为被告已主张了权利、原告王永杰作为王彦荣的委托代理人亦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故此案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炜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