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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7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陈建峰与张琴芬、张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峰,张琴芬,张玉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7281号原告:陈建峰,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张琴芬,女,1973年2月5日生,,住宜兴市。被告:张玉明,男,1957年10月16日生,,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系张玉明女婿),男,198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陈建峰与被告张琴芬、张玉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峰,被告张琴芬,被告张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帮被告在溧阳工地提供挖机施工和打桩,经结算,被告结欠他39000元,之后陆续支付15000元,尚欠24000元,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琴芬辩称,欠条是她写的,溧阳工地做到后来终止合同,由张玉明接手,并且与原告也讲清由张玉明接手。被告张玉明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根据证据他是证明人而不是欠款人,他受张琴芬夫妇委托结算工程款项,可以提供结算明细和委托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琴芬向原告陈建峰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今在溧阳太阳能光伏工程大挖机打桩共计40天、包月(30天计算)28000元计算,加运费2000元,总共计39000元。被告张玉明作为证明人在该工程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张琴芬支付15000元,尚欠240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张玉明是债务人还是证明人。陈建峰主张张琴芬与张玉明是合伙人,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张琴芬主张张玉明与他老公还有一姓蒋的三人合伙做的溧阳工地,后来工地由张玉明接手,既然接手就应该把债权债务接下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7月15日、7月18日、7月22日的工程联系单,可证明由张玉明接手。张玉明则主张,他是受张琴芬夫妇的委托管理工地,在2015年8月10日由张琴芬委托他到工地领款用于支付工资,即使他在2015年7月15日把工程接下来,而工程款结算是在2015年7月18日,不可能产生这么多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5年8月10日的由张琴芬出具的委托书,载明“溧阳新晖埭头农光互补项目工程”技术员、工人、机长的姓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已支领款项,最后载明到工地结束后,委托张玉明到项目部领款把工资结清。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虽原告陈建峰与被告张琴芬均主张张琴芬夫妇与张玉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张玉明予以否认,认为仅是受张琴芬夫妇的委托进行工地管理和领款发放工资。现张琴芬未提供合伙的相关证据,且即使张琴芬夫妇与张玉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后确认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不予理涉。而张琴芬2015年8月10日出具给张玉明的委托支付工资人员中未包含陈建峰的工资在内,由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琴芬在工程结算单上确认其身份为欠款人,应对债务予以偿付;被告张玉明在工程结算单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陈建峰、张琴芬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建峰为被告张琴芬付出劳动,张琴芬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张琴芬应按确认的金额向陈建峰支付款项,2015年7月18日经结算,欠款金额为39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需支付24000元。被告张玉明作为证明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琴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峰24000元。二、驳回陈建峰对张玉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张琴芬负担。该款已由陈建峰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张琴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陈建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