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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胶州市。2017年2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玮、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忠珣、钟金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铺村阜安第二工业园和旺路十字路口处,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鹿某因摆放摊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将鹿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鹿某头皮创致左颞枕骨骨折、硬膜下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3、因邻里纠纷引发。4、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5、系偶犯、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一直表现较好。6、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5时30分许,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大铺村阜安第二工业园和旺路十字路口处,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鹿某因摆放摊位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赵某手持菜刀将鹿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鹿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赵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作询问笔录。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又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当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