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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党某某诉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0423民初1400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董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1,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 讼 请 求 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58.3元、交通费2900元、住宿费393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0309.8元; 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陕DXXXXX车辆的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大地保险公司在为陕DJKXXX车辆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4月2日17时许,王某2驾驶陕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泾河新城茶马大道与泾河大道交汇十字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DJKXXX号小轿车相撞,致王某2、张某某、党某某(陕DX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等人受伤,两车受损,后王某2经泾阳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陕DXXXXX号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某2,该车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乘坐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为900万元。陕DJKXXX号小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王某2的近亲属因王某2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曾于2017年7月7日将大地保险公司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2016)陕0423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王某2近亲属赔偿70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被告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7387.45元医疗费。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18116.45元,以正式医疗票据为凭证,2017年4月7日的复印费9.5元不计入。 2、后续治疗费 120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有相应的资质,且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元,被告均无异议。 4、营养费 960元(30元×3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2天(包含住院18天),每天30元。 5、护理费 3120元,原告住院18天,根据泾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费每天80元,护理期共计39天(包含住院18天)。 6、残疾赔偿金 56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单位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单位及鉴定人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现年31岁,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28440元×20年×10%),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88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0元,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 13558.3元,原告伤残十级,被扶养人为其儿子,年龄4岁,非农业户口,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为2人,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69元为标准,计算14年(19369元×14年×10%÷2) 。 9、交通费 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及家庭住址,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 10、住宿费 因原告已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未产生额外的住宿费用,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11、鉴定费 16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凭证。 合 计 以上共计109774.75元。1-4项共计31616.45元, 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承担1000元,剩余30616.4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10项共计76558.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4000元(无责任交强险11000元限额内扣除给王某2家属赔付的7000元),剩余72558.3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事故王某2负全责,系陕DX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公交公司名下经营,故第11项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已支付的17387.45元先行抵扣需承担的鉴定费,剩余15787.45元执行时予以扣除。 判 决 事 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某5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党某某103174.75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5787.45元); 三、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1600元(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6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 115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5元(迳行支付原告),被告泾阳县公共交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992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党某某承担13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党某某受理费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 杭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