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卿太银与杨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太银,杨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008号原告:卿太银,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新星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仁琼,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萍,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何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卿太银与被告杨成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要求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成萍赔偿原告卿太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30.7元(医疗费已由被告杨成萍垫付);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杨成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杨成萍驾驶川A*****小型轿车从五凤镇金凤村向五凤场镇方向行驶,行至金堂县五福大道五凤镇小凤街142号外道路时,与行人卿太银相撞,造成原告卿太银受伤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杨成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卿太银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2017年3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卿太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系川A*****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因原、被告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杨成萍辩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61103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应以20%为限,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其他意见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成萍为川A*****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本案损失:1.对原告卿太银住院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总金额42458.7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25%的自费药品费,对门诊票据及金堂德仁康复医院票据不予认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46天,按30元/天计算;3.对营养费认可住院46天,按20元/天计算;4.对后续治疗费,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仅认可6000元;5.对护理费,认可住院46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认可一个月,按40元/天计算;6.对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7.对交通费,认可300元;8.对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年限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9.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予认可;10.对误工费,认可住院46天,按100元/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各方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卿太银住院46天及原告卿太银的十级伤残等级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卿太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卿太银举示了原告卿太银所在村委会的务工证明、证人证言、考勤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卿太银自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基本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卿太银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3.对医疗费金额及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问题。被告杨成萍举示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上述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其举示的金堂德仁康复医院的发票明确载明为卿太银,时间上也具有关联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45109.78元,自费药品费扣除比例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本院酌定为20%。4.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卿太银主张7000元并举示了出院证明书,二被告仅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医院是后续治疗的医疗专业机构及收费单位,其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可予采信,各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为便利当事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认为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卿太银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5.关于垫付费用。被告杨成萍主张垫付了61103元,举示了医疗费票据、陪床费单据、收条予以证明,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品迭。原告卿太银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45109元、生活费5700元,认可被告杨成萍请的护工,但认为被告杨成萍垫付超过保险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成萍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品迭垫付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成萍已自费对原告卿太银进行了护理,原告卿太银不同意对超出部分予以品迭,故超出保险的护理费部分由被告杨成萍自己承担。关于垫付金额问题,原告卿太银认可的50809元(医疗费45109元、生活费5700元)及护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成萍主张的陪床费,属于护理伤者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计算至护理费项目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定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原告卿太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关于案涉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87.8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9021.96元(45109.78元×20%);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3.营养费2720元(20元/天×136天);4.后续治疗费7000元;5.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16450.78元(44151元/年÷365天×136天);8.护理费4880元(80元/天×46天+40元/天×30天);9.交通费300元;10.鉴定费930元。综上,本案所涉损失为医疗项下47187.82元(医疗费3608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1300.7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6450.78元、护理费4880元、交通费300元),自费药品费9021.96元,鉴定费93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1300.78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7187.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上述共计128488.6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鉴定费,两项总计9951.96元,由被告杨成萍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杨成萍垫付医疗费45109元、生活费5700元及本院认定的护理费4880元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28488.6元,其中82751.56元支付给原告卿太银,余款45737.04元支付给被告杨成萍;二、驳回原告卿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卿太银负担165元,被告杨成萍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唯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