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海燕诉被告李发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海燕,李发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115号原告:邓海燕,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海燕诉被告李发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园,被告李发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海燕向本院诉请:1、请求判令原、被告平均分配儿子李炯的死亡赔偿金(含各项援助款),及原告还应取得赔偿款11.92万元;2、请求判令除苏仙区法院还未分配的11.326万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执行和解金额为准,据实多退少补)应归原告所有外,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6370元;3、判令原、被告因儿子李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共计1.5万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第一项、第三项合计12.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前夫,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名叫李炯,双方离婚前儿子李炯一直由原告独自照顾直到儿子4岁多,而被告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双方离婚时,因被告坚持,原告只能放弃对儿子李炯的监护权,让其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4月3日,李炯在4.3特大交通事故中身亡。事故发生后,苏仙区政府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变卖肇事车辆、捐款等方式,第一次由被告代原告共领取死亡赔偿金20万元,其中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被告自留15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通过代理人邓毛国并代原告共领取赔偿款9.2万元,其中被告专支给原告3.3万元,被告自留5.9万元。2016年3月22日,根据生效的(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经执行和解后,该生效判决中的返还义务人邓毛国还应向原告及被告支付11.36万元,目前该最后一笔赔偿款已由邓毛国支付到苏仙区法院待分配。然双方现因如何分配赔偿款上发生争议,其中被告认为其作为监护人应当多分,即被告要求其应分得总赔偿款的三分之二,原告只能分得三分之一,但原告不同意其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遂起诉至贵院。同时,原、被告因儿子李炯交通事故赔偿案支出律师代理费共计1.5万元,其中原告支出1万元,被告支付5000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00元。综上所述,两次赔偿共有赔偿款(含援助款)共计40.526万元,其中原告已分得8.3万元,被告已分得20.9万元,原告作为死者李炯的生母,在李炯交通事故案件中与被告承受了同样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系李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法定的赔偿权利人及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获得赔偿款应当与被告享有同等分配权,原告依法应与被告平均分配赔偿款。现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愿。被告李发国辩称:被告并非不愿分配一定数量的赔偿金给原告,但由于原告擅自改变原来达成的协议,三七开领赔偿款,现改口要求的数额太大,且存在一些无理要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今天的对簿公堂。1、原告要求支付一半赔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也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离婚的,在2010年4月3日因原告自己带走小孩,又不负责将小孩带在身边,自己坐另一辆车,造成小孩意外死亡,小孩的死亡虽然是意外,但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如果当天她将小孩带在身边,受害人李炯也可能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另外,2006年7月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协议李炯是由被告李发国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的。被告及其父母对小孩李炯的抚养付出的人力、物力、精力都远远大于原告,这是一笔不小的开支,所以在分配计算上请求法官更加人性化,而不能像其他普通的案件分配死亡赔偿金。2、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假设未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根据与死者的关系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义务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而不是一定要等额分配。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一种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该款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根据与死者关系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等情况综合分配。本案中,原告邓海燕与被告李发国在李炯幼年时即离婚,因李发国系司机,长期在外跑运输挣钱,事故受害人李炯受害前一直跟随爷爷奶奶李宏业、颜月红共同生活居住,可以说这么多年李炯一直由祖父母抚养,应视为代被告李发国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原告已生育三个小孩,对其伤害较小,以及原告对李炯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一直三七开分配。3、第一二次分配款以及律师费的支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并履行完毕,同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提起诉讼撤销。前二次的分配款以及律师费的支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分配方案,且系在原告懂法律的表哥雷北翔指导下直接分配。第二笔款领款时间为2014年年初,此两笔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再提出异议。4、法院判丧葬费13003.8元,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3400元,住宿费5100元,误工费17000元都是被告实际办理安葬事项支出的补偿,而且从普通的存在的事实推理所需的花费支出远远不止判决这点,因此这笔费用原告无权享有,在赔偿款中上述款原告是无权参与分配的,这部分是应该先行扣除不予分配的。综上所述,原告主XX均分割无事实依据,被告并非不同意分配给原告任何赔偿金,但考虑到以上情节,恳请人民法院依照原告双方已达成的分配方案进行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邓海燕与被告李发国于2001年12月29日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10月6日生育其子李炯,于2006年7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李炯由被告李发国抚养,李炯的一切费用由李发国承担。2010年4月3日,京珠高速公路湖南段471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李发国、邓海燕之子李炯在内,共8人死亡、4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发国、邓海燕委托邓毛国作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邓毛国接受委托后,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变卖肇事车辆等方式,为8名死者的家属和4名伤者取得了部分赔偿款,李发国、邓海燕从中领取到了200000元赔偿款,其中李发国领取150000元,邓海燕领取50000元。之后,李发国、邓海燕继续委托邓毛国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向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经过一审、二审,2012年7月9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连带赔偿李发国、邓海燕的损失313047.82元。2013年4月11日,邓毛国与湖南星瑞嘉经贸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3年6月9日,邓毛国从本院领取了李发国、邓海燕的赔偿款242000元,援助款50000元,合计292000元。领款后,邓毛国向邓海燕支付了33000元,向李发国支付了59000元,合计92000元。后李发国、邓海燕以邓毛国非法占有执行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毛国返还李发国、邓海燕200000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2016年3月22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毛国返还李发国、邓海燕获偿款141600元。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与邓毛国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由邓毛国返还原、被告113260元,原、被告与邓毛国之间再无其他争议。现邓毛国已将兑现款付至本院,原、被告对兑现款的分割产生分歧,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之子李炯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被告李发国父母李宏业、颜月红生活,李炯抚养费均由被告李发国承担。李炯因事故身亡后,其丧葬事宜均系被告及其父母办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之子李炯因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而请求分配李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其性质属于分割原、被告因其子死亡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故本案案由应该是共有物分割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原、被告对因李炯死亡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已分割29.2万元、尚未分割11.326万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系对已分割的29.2万元是否应重新分割;二系对尚未分割的11.326万元应如何分割。关于对已分割的29.2万元是否应重新分割,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4年2月24日对29.2万元进行了分割,且原、被告共同委托邓毛国作为代理人处理赔偿事宜,原告称对分割方案不知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若对分割方案有异议,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提出对上述已分割款项重新分配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已分割的29.2万元不再审理。关于对尚未分割的11.326万元应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子的死亡不仅是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本案原、被告于李炯幼年时即离婚,李炯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费均由被告支出,应视为被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同时,原告已另嫁外地生育子女,李炯的死亡对被告及其父母的影响明显大于原告,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应分得40%的赔偿金(即113260元×40%=45304元),被告应分得60%的赔偿金(即113260元×60%=67956元)。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相关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案外人邓毛国所返还原告邓海燕、被告李发国获偿款113260元(此款已付至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账户),由原告邓海燕分割得45304元,由被告李发国分割得67956元。二、驳回原告邓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4元,由原告邓海燕承担820元,由被告李发国承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爱兰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