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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郭克斌与林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克斌,林茂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107号原告郭克斌,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州区。委托代理人王道军,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搜集相关证据等。被告林茂奇(曾用名:林茂音),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福清县。原告郭克斌与被告林茂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林茂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7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克斌诉称,2013年11月3日、12月3日,被告分两次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共计26万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日、2014年7月3日。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5万元,此后下欠余款被告多次以没有结到工程款为由,要求延期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44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茂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林茂奇在襄阳樊城区从事建筑工程期间与原告郭克斌相识并互有往来。同年11月3日,被告林茂奇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便于当日将现金13万元直接交给被告林茂奇,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克斌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5月3号付清,林茂奇,2013.11.3号”。2013年12月3日,被告林茂奇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又于当日将现金13万元直接交给被告林茂奇,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郭克斌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此款在2014年7月3号付清,借款人:林茂奇,2013.12.3号”。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林茂奇于2015年8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1万元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茂奇向原告郭克斌借款26万元,有原告陈述和被告林茂奇收到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通过银行偿还借款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茂奇借款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但对剩余借款久拖不予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郭克斌要求被告林茂奇及时偿还剩余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44768元。经查,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只约定有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属于无息借款。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为44768元的计算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允许民间借贷支付逾期利息的最高限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调整。对于支付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从催告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原告郭克斌未举证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被告林茂奇向原告偿还借款最后一次是2015年8月7日时间,本院可推定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时间是2015年8月8日,故该借款的利息依法应从2015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林茂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茂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克斌借款本金21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郭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林茂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者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张福明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佩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