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2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某1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16年,忠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1在未办理清林手续的情况下,先后两次雇人在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松花村六社其公司承包林片内砍伐树林,现场共发现天然林木伐根1338株,其中天然林幼树846株,天然林林木492株(核4.4671立方米)。被告人李某1系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林地流转合同书,证人栾某1、栾某2、李某2、张某、栾某3、杨某1、杨某2等人的证言,关于被砍伐天然林木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报告、林相图上的位置示意图、检尺野帐、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二、扣押的木材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鞠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