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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红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凯,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苓,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金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51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亿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住所地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变更为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618号只是未办理住所地变更登记手续。因上诉人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红苓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亿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已经变更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主张以实际经营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但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金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金亿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