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提恩栋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提恩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沧州市新华区崇君堂诊所推拿师。被告人提恩栋,男,1991年8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文盲,住河北省沧县,无业,2010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12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公诉刑诉(2017)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提恩栋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被告人提恩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提恩栋翻墙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村张某2和家中,在西侧的房间内盗窃白色直板手机两部,在麻将机内盗窃现金一百余元,在客厅衣架的包内盗窃现金七十余元,后翻墙离开。2017年3月16日、17日上午,被告人提恩栋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先后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王某、张某3、于某、彭某家中盗窃手机三部。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提恩栋从南房墙上跳进彭某家东邻张某1家中,在北房东西屋内翻动物品,在北房东屋大衣橱的绿色盒子里盗窃了几张老版人民币后准备离开,发现张某1家人回来,提恩栋准备从大门口逃离时,在防盗门处碰到停好电动车进门的张某1,提恩栋为脱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1捅伤,后被抓获。为此指控被告人提恩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提恩栋的抢劫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微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人提恩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民事部分无辩称。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提恩栋翻墙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村张某2和家中,在西侧的房间内盗窃白色直板手机两部(手机被提恩栋在妇女,所得钱财已挥霍),在麻将机内盗窃现金一百元,在客厅衣架的包内盗窃现金七十元,后翻墙离开。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和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7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提恩栋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翻墙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村浴池东南方向的王某家中,在南房西屋柜子上盗窃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3、2017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提恩栋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村张某3家中,在床上盗窃粉红色乐视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被提恩栋与网吧名为“小明”的朋友换为黑色联想手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7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提恩栋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村于某家中,盗窃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沧州市运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提恩栋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翻墙进入沧州市运河区南川楼彭某家中,在北房屋子里翻动了衣橱、写字台和床铺,未找到财物。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2017年3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提恩栋从南房墙上跳进彭某家东邻张某1家中,在北房东西屋内翻动物品,在北房东屋大衣橱的绿色盒子里盗窃了几张老版人民币后,从客厅墙上拿了一串钥匙准备开门离去时,发现张某1家人回来,提恩栋迅速将盗窃的老版人民币丢弃,将钥匙弃于院内大镜子下面的纸箱上后,躲进张某1家西南角一间小屋内,在看到一名妇女领着孩子进入北屋后,提恩栋迅速从躲藏的屋内出来,准备从大门口逃离,在防盗门处正碰到停好电动车进门的张某1,张某1一把抓住提恩栋,后被提恩栋挣脱逃跑,张某1从后面追赶至胡同口再次将提恩栋抓住,双方发生搏斗,在两次被抓、脱逃及搏斗过程中,提恩栋为脱身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张某1左侧大腿、左手手腕、右手虎口处捅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继续逃跑至南湖公园西侧运河沿马路上时,被闻讯的群众合力控制并拨打了电话报警。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恩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马某、孟某、翟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提恩栋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张某1辨认被告人提恩栋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据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张某1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公安机关出警经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伤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药费21127.25元。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1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每天100元×13天),误工费2029.67元(河北省2017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13天),护理费2029.67元(河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365×13天),营养费650元(每天50元×13天)共计27136.59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有被告人提恩栋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恩栋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提恩栋的前科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提恩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弹簧刀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提恩栋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捅伤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提恩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提恩栋携带凶器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提恩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提恩栋的抢劫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提恩栋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轻微伤,其应赔偿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136.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提恩栋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自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三、追缴被告人提恩栋违法所得77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和;责令被告人提恩栋退赔被害人张某3乐视直板手机一部。四、被告人提恩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27136.59元。(赔偿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颖梅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