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韩玉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顺,韩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97号自诉人程喜顺,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被告人韩玉军,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阳县,住安阳县。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5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6月7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自诉人程喜顺以被告人韩玉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程喜顺、被告人韩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程喜顺诉称,其与韩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韩玉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其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韩玉军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其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查询,韩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有40000余元资金流转,并且在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花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常年给别人开大车,有履行能力,韩玉军的行为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韩玉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玉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程喜顺与韩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韩玉军偿还程喜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韩玉军未履行判决义务,2016年8月17日,程喜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向韩玉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韩玉军于2016年8月27日前自动履行判决并报告财产情况。被告人韩玉军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履行判决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韩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8)陆续有42761.08元现金收入,其中2016年7月10日支付宝进账15000元,当天分5次全部支取,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日共存入现金21910元,并陆续支取。韩玉军平常给别人开大车,其在安阳县水冶镇珠泉花园小区有住房一套。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因韩玉军拒不申报财产对其司法拘留15日,同年5月26日因韩玉军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对其司法拘留15日。安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证明,对韩玉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予立案。2017年8月14日,韩玉军履行判决义务,偿还程喜顺本息共计57000元,程喜顺向韩玉军出具谅解书。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韩玉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诉事实,有自诉人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00663号民事判决书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11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韩玉军应偿还程喜顺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立案审批表:证明判决生效后程喜顺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证明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依法向韩玉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韩玉军于2016年8月27日前自动履行判决并报告财产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韩玉军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78)从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8日陆续有42761.08元现金收入,其中2016年7月10日支付宝进账15000元,当天分5次全部支取,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日共存入现金21910元,并陆续支取。安阳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韩玉军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7年5月11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于2017年5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安阳县公安局暂不予立案证明:经向安阳县公安局报案,安阳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收到条、结案证明、谅解书:2017年8月14日韩玉军家属给付程喜顺57000元,本案执行案件结案,程喜顺给韩玉军出具谅解书。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韩玉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韩玉军户籍证明:韩玉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拒绝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拘留后仍然拒不履行,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控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玉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案件审理期间履行了判决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韩玉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玉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