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温琳琳、陈善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琳琳,陈善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116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1136738305439。负责人:杨科,该单位总裁。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少挽,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琳琳,女,汉族,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被告:陈善能,男,汉族,1978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露露,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坤,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信用卡中心)诉被告温琳琳、陈善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信用卡中心因信用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5829.66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为138472.7元,包括滞纳金92646.28元、年费600元、他行取现费用30元、通宝分期手续费44399.84元、应收未收分期手续费796.58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44658.1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温琳琳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主卡及一张信用卡附卡,并签署《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主卡账号为62×××24、附卡账号为62×××32。申请书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琳琳发放信用卡。被告持卡消费、透支未如期还款,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共拖欠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共计574302.36元。被告温琳琳、陈善能辩称,答辩人确认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数额并非全部实际产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温琳琳向原告申请办理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主卡卡号为62×××24。《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费用:1.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核发后,持卡人应在激活后的第一个最后还款日前支付首期年费。此后每年年费均列入当年首个账单期的应缴款内。2.持卡人所有消费交易免收利息,但须自记账日起依照刷卡消费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消费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收手续费。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3.预借现金免受利息,持卡人须支付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自记账日起依照预借现金手续费率以每日日终取现透支本金余额按日计算。手续费以账单期为周期统一计收。4.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100%+超限部分100%+信用额度内其他未还消费款及预借现金的10%+其他全部应付款项的100%)时,除应支付相关手续费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5.持卡人超过最后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本行因向持卡人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收费标准》上记载:年费主卡1800元,附属卡900元;通宝分期手续费刷卡消费日手续费率0.042%,预借现金日手续费率0.05%;预借现金手续费,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1%(他行),最低每笔收取1元,持卡人以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ATM预借现金时收取,民生ATM及柜台领回溢缴款不收手续费;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被告温琳琳在办理信用卡时填写了《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信用卡申请表),并签署了申请人声明,其中在《主卡、附属卡申请人声明、增值服务申请及签署栏》中“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的内容下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知,并在主卡人申请人签名处签名。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温琳琳核发了卡号为62×××24的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被告温琳琳领用案涉信用卡后进行多次消费,原告主张被告温琳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费用,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温琳琳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435829.66元、全部滞纳金138472.7元(包括滞纳金92646.28元、年费600元、他行取现费用30元、通宝分期手续费44399.84元、应收未收分期手续费796.58元)。原告提交信用卡总账单、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佐证。其中信用卡总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温琳琳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35829.66元、应收未收滞纳金0元、费用137676.12元、利息0元。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44658.14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交被告温琳琳、陈善能的结婚证,主张涉案信用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善能应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庭审中确认其两人为夫妻关系。另,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温琳琳、陈善能价值人民币574302.36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1972民初11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温琳琳、陈善能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74302.3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总账单、信用卡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2016)粤1972民初1116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案件。关于《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民生通宝分期豪华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温琳琳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温琳琳发放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被告温琳琳领用了信用卡并多次消费后,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相应欠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总账单,截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435829.66元、应收未收滞纳金0元、费用137676.12元、利息0元,合计573505.78元。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前述总账单中的费用应包括滞纳金、年费、他行取现费用、通宝分期手续费、应收未收分期手续费。原告诉请计至2016年7月21日欠款总额574302.36元,超过了原告提交的前述总账单中显示的上述款项的总金额796.58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573505.78元,对原告诉请的该超过部分796.58元,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7月22日起的费用、滞纳金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根据《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因原告向被告温琳琳催收欠款所引起的律师费,由被告温琳琳承担,且原告也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其确已实际支出律师费3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律师费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超过3000元部分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律师费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善能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交结婚证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情,或者原告与被告温琳琳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被告温琳琳的个人债务,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善能应对被告温琳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温琳琳、陈善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435829.66元及滞纳金、费用(截至2016年7月21日,滞纳金、费用等共计137676.12元,后续滞纳金、费用按《民生通宝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温琳琳、陈善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4.8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342.8元,由被告温琳琳、陈善能负担4652元;保全费1967.31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预付),由被告温琳琳、陈善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衬平叶伟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