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滑同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滑同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台山街114号-19.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杰,女,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女,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同全,男,1967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同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尚杰、被上诉人滑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同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大连同达公司与滑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滑同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31日大连同达公司成立,2014年1月之前,公司并无外送业务,从未雇佣过滑同全,其工资是由其他主体发放的;2.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滑同全并未举证证明曾经向公司在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提供过劳动。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大连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滑同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大连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大连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滑同全自入职以来,一直在同一地点工作,工作内容相同,接受同一个人领导和指派,因此从入职到离职均系与大连同达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大连同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大连同达公司与滑同全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滑同全向大连同达公司提供劳动。大连同达公司主张滑同全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向该公司提供劳动,但是是兼职,就其主张,大连同达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公司账目往来表、工资交易明细。滑同全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自入职以来一直都是全职状态,工作内容、工作地点都没有发生过变化。滑同全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9月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258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滑同全与大连同达公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同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连同达公司虽主张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滑同全是兼职,但就其主张未向该院充分举证,该院不予采信。仲裁裁决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滑同全与大连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大连同达公司与滑同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大连同达企公司的诉讼请求。大连同达公司与滑同全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审、二审的笔录及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一审过程中,大连同达公司认可滑同全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入职该公司,但主张2014年1月1日之前为兼职,并非是全日制劳动者。然而,在上诉过程中大连同达公司转变陈述,称滑同全并未向其实际提供劳动,且未就转变陈述之理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在大连同达公司一审、二审过程自述存在矛盾且未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滑同全提供的工资支付证明以及大连同达公司一审的自认情况,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大连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同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旭萌书 记 员 刘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