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辖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月一、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月一,李海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1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月一,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李海霞,女,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月一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14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883‰,逾期利率为月息14.8245‰。被告刘月一与被告李海霞系夫妻,并以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宣布原告与被告刘月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立即到期;2、被告刘月一、李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3、原告对被告刘月一、李海霞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月一、李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