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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体银、王金良等6人与刘守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体银,王金良,姚来英,王成,孙志强,刘有民,刘守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体银,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良,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来英,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强,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有民,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守玉,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上诉人杨体银、王金良、姚来英、王成、孙志强、刘有民因与被上诉人刘守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7)黑1083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体银、王金良、姚来英、王成、孙志强、刘有民于2017年5月25日收到法院《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体银、王金良、姚来英、王成、孙志强、刘有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吕 毓审判员 杨弘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