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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3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有B1驾照)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沿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太平大街往马塘村委会方向行使,行驶至太平镇政府路段时与曾某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接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检测出血样的乙醇浓度为253.79mg/100ml。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照片记录、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证人曾某的证言、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3.79mg/100ml,远大于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的国家标准,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均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结合其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故本院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的同时给予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元。(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侯  召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荣书记员何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