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伍灼基与单小海、邓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灼基,单小海,邓雪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1508号原告:伍灼基,男,195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小海,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邓雪冬,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伍灼基与被告单小海、邓雪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灼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小海、邓雪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灼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单小海立下《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厘计付(即月利率2%)。但单小海借款后却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3万元。经查,邓雪冬是单小海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邓雪冬依法应就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单小海、邓雪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单小海及邓雪冬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据》、婚姻登记材料、微信记录截图、卢垣昌与单小海微信语音记录、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女婿卢垣昌与单小海是朋友关系。XXXX年XX月XX日,单小海与邓雪冬登记结婚。2008年间,单小海通过卢垣昌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单小海陆续还款,至2014年10月31日双方确认单小海尚欠50万元本金未付。单小海并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伍灼基5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期壹年,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厘计付等内容。2015年6月20日、10月13日、2016年4月23日,单小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女儿伍安娜分别转账1万元,共支付了3万元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单小海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主张单小海向其借款,尚欠50万元未付,除了向本院陈述借款经过,并提交《借据》到庭佐证。单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单小海应当按照《借据》的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单小海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告诉请单小海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借据》约定月息20厘,及月利率2%,因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单小海已经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中扣减。对于邓雪冬的责任问题,邓雪冬与单小海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亦发生在邓雪冬与单小海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单小海与邓雪冬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单小海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单小海的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涉案债务是单小海与邓雪冬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单小海与邓雪冬共同清偿。故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小海、邓雪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伍灼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4元,由被告单小海、邓雪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