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水警与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钰琦、田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水警,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钰琦,田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水警,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禄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该行职工。原审被告:张钰琦,女,汉族,1974年10月5日生。原审被告:田彪,男,汉族,1973年9月19日生。上诉人水警因与被上诉人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农商银行)及原审被告张钰琦、田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警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水警对张钰琦在定西农商银行银行的贷款本金88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定西农商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定西农商银行向张钰琦借款时没有进行风险评估,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财务活动偿还能力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违反法律发放贷款,存在过错;二、张钰琦在借款期间,将经营的火锅店及房屋转让,定西农商银行在发现贷款安全情况时未及时通知,采取保全措施;三、借款到期办理展期手续时,水警没有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定西农商银行未向法庭提供签字时的音像资料,故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四、定西农商银行的名称变更后应当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五、借款合同的日期与发放贷款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定西农商银行服判答辩称,定西农商银行向张钰琦发放贷款的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规的情形。水警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名了就视为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展期借款是由借款人申请、担保人签名以后发放的贷款,银行没有向担保人提供同意借款展期证明的义务,亦没有提供签字时的影像资料的义务。张钰琦服判未答辩。田彪服判答辩称,田彪作为张钰琦在定西农商银行88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田彪在定西农商银行在发放该笔贷款前已经为其他人的100万元贷款进行了担保,因此定西农商银行没有对田彪的担保能力进行调查和审核,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处理不当,二审应依法改判定西农商银行承担33%的责任,张钰琦承担33%的责任,田彪和水警共同承担33%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2日改制为定西农商银行,原定西市安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转为定西农商银行债权债务。2012年7月12日张钰琦向定西农商银行所属原城关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该行的信贷员调查认为情况属实同意给其借款,并提出由张钰琦提供保证人进行担保。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定西农商银行给张钰琦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利率为年息9.84%,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及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田彪、水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定西农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给张钰琦发放了借款并由田彪、水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7月9日定西农商银行与张钰琦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3至2015年7月9日,展期利率为年息9.84%,并约定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张钰琦偿还了部分借款,其余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致定西农商银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钰琦立即偿还所借定西农商银行本金88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1212.88元,并判决利随本清,本息合计109212.88元;田彪、水警承担保证担保的连带责任;判决张钰琦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定西农商银行与张钰琦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债务人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定西农商银行要求张钰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后的年利率应为14.76%。张钰琦辩称的因生活困难要求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期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水警辩称的银行对借款人贷前贷后审查不严、没有及时催收、保全借款人财产、展期手续没有签字、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的日期不一致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作为担保人,理应对借款人借款前后的债务偿还能力严格审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通过庭审调查及各种证据显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故被告水警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钰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定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21212.88元,2017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14.7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田彪、水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张钰琦、田彪、水警连带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水警、田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定西农商银行与张钰琦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等进行了亲笔签名,故其应依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因债务人张钰琦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水警、田彪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定西农商银行要求张钰琦偿还借款本息及水警、田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现水警认为由于存在定西农商银行对张钰琦贷前贷后审查不严,没有及时催收、保全借款人财产,其本人未出具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合同中的日期不一致等情形,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担保人的田彪虽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水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水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