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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家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家春,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人唐家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家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琪琪、被告人唐家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唐家春从凤阳县府城镇安徽科技学院南门处,醉酒驾驶苏E×××××微型轿车行驶至凤阳县新城区凤阳中学东侧路段,撞到人行道上路灯杆,造成车辆、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家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唐家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5.3194mg/100ml。案发后,唐家春于2017年6月6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家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凤阳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证明、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公交认字[2017]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卢某、吴某1证言、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毒鉴字[2017]第164号关于对唐家春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家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家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家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