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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与王小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王小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3161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舜江西路10、12、14、16、18、20、2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9608358Y。负责人:朱炳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小霞,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春,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王小霞公公,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虞公司)诉被告王小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上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被告王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联合上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22199.35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当庭放弃利息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承保的浙D×××××车辆在绍兴市上虞区与谢少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少华、王小霞、谢乐语受伤。后被告起诉要求原告与绍兴市上虞兴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0660.55元,2017年2月8日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中华联合上虞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6日前支付王小霞80383.6元、支付上虞兴达物流有限公司22199.35元。2017年4月19日,由于原告的工作人员疏忽,在转账时误将支付给绍兴上虞兴达有限公司的22199.35元转账至被告王小霞的银行账户,原告发现后立即与被告沟通,多次要求返还该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小霞辩称:原告转账支付赔偿款多出22199.35元属实,但其现仅同意返还20000元。原告中华联合上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7)浙0604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法院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操作失误,向被告银行账户多转账22199.35元,被告应返还。被告王小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浙0604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为:原告应于2017年4月16日前向被告支付赔偿款80383.6元。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柘城县支行账户实际转账102582.95元,超出其应付原告赔偿款22199.35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能返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2017)浙0604民初129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款80383.6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实际多转账22199.35元,被告所得该款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199.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仅同意返还2000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放弃利息诉请,属原告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22199.3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王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高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