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彭建寅与方德福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寅,方德福,邱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219号原告:彭建寅,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德福,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荥经县。被告:邱芬,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彭建寅与被告方德福、邱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彭建寅提交财产保全申请及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函,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书,对方德福、邱芬银行存款20万元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建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天到庭参加诉讼,方德福、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建寅诉讼请求:1、方德福、邱芬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方德福、邱芬支付彭建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及理由:方德福于2015年9月17日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彭建寅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3月25日前偿还。借款行为发生在方德福、邱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德福、邱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方德福、邱芬于1994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7日,彭建寅向方德福转账20万元,方德福于同日向彭建寅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建寅现金2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还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彭建寅陈述方德福未支付过利息,也未返还过本金。2017年1月19日,彭建寅向其代理律师所在律所重庆坤源衡泰(南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彭建寅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建寅与方德福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现方德福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彭建寅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故对彭建寅要求方德福、邱芬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德福、邱芬在借款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邱芬并未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应当与方德福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方德福、邱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福、邱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彭建寅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彭建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方德福、邱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方德福、邱芬负担39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