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行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佘炜与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炜,邵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炜,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住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公安局,住所地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解放路25号。法定代表人谢伟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建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上诉人佘炜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1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佘炜,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邵东县公安局开展社会治安重点领域突出问题专项行动,民警戴建国带领身着制服的消防工作人员、公安民警、辅警等十余名专案组成员到位于邵东县县城民强路27号佘炜妻子易娟投资的邵东县两市镇素质联盟网络中心检查,佘炜在场。检查过程中,专案组成员认为佘炜向邵东县公安局网安大队提交的《消防安全合格证》复印件有变造嫌疑,要求其提供原件,佘炜以合格证未找到未予提供,戴建国向邵东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请示后,对佘炜进行强制传唤,将佘炜用手铐带至邵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佘炜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邵东县公安局对佘炜实施强制传唤的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在2016年1月11日,佘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经法院依法向佘炜进行询问,佘炜未能提供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具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佘炜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开庭审理,对佘炜的起诉可以迳行裁定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佘炜的起诉。上诉人佘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起诉期限最长有5年;根据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起诉期限从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有2年;邵东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后未告知诉权,造成其未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综上,其起诉未超法定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理解,适用最长5年起诉期限的前提条件是佘炜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而佘炜在邵东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强制传唤时即已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不适用最长5年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2年起诉期限与修订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相抵触,不予适用;佘炜超过法定期间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6个月起诉期限,适用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二款规定的除不动产外其他行政案件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适用前提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已作出。经查,2016年1月11日,被上诉人邵东县公安局将上诉人佘炜用手铐强制传唤至邵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佘炜当时已知道其被实施强制措施,故佘炜要求法院适用5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起诉期限分别作了2年和6个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虽未被废止,但旧法和新法的规定存在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故佘炜要求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佘炜还上诉称邵东县公安局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后未告知诉权造成其未在6个月内提起诉,该上诉理由不属法定的正当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竹梅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黄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