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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XX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菊,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沙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楷,北京观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菊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以下简称金牛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菊于1991年6月从新都桂湖镇高架村6社迁入成都市××笋××组。1994年12月3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作出成府土发[1994]61号《关于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其中载明:“同意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征用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高笋塘联社一组菜地27.7476亩……同意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高笋塘联社一组159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其中符合招工条件的86名农民由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集体所有制)接受安置;征地涉及的安置补偿、农转非指标、户口、粮油供应关系等问题,按有关政策规定办理。……”1996年10月14日,XX菊与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XX菊申请,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同意XX菊自由职业不再对其安置工作单位。XX菊选择自由职业后,享受14000元的自由职业安置费。该费用经公证后,一次性付清。……上述《自谋职业协议书》于当日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10月30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XX菊于1996年11月26日迁至金牛区××号”。2007年8月1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分局退休干部冯庆云去世后,其遗属XX菊一直住在原分局宿舍肖家村二巷6号(该住处住房全部买给个人,冯庆云生前住房为45.94平方米),情况属实”。2007年8月21日,金牛国土局作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信访问题处理意见书》,其中载明:“经调查,XX菊原系新都桂湖镇高架村6社人,于1991年6月25日迁至成都市××笋××组,并于1996年在当地农转非,安置在成都国贸实业集团公司,现居住在金牛区××号。目前高笋塘联一社已经被统征,但目前只针对在高笋塘一社内有实际住房的村民签订《拆迁安置过渡协议》。在联一社没有住房的,待安置房竣工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时按政策解决”。诉讼期间,双方均确认原高笋塘联一社的土地分两次予以征收。XX菊确认其配偶的身份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金牛国土局负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定如下: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虽然以信访回复的形式作出,但回复内容明确表明不应对XX菊进行住房安置,该内容已经对XX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并且,在金牛国土局于2007年8月21日作出的信访处理中,载明“在联一社没有住房的,待安置房竣工前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时按政策解决”,故该回复亦不属于重复处理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XX菊在不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得到住房安置。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第七条规定,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故无论是《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还是《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进行住房安置的前提均是该农业户口人员或者农转非人员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即便是根据《关于施行〈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XX菊的情形亦不符合进行住房安置的条件。现XX菊未持有宅基地使用证,金牛国土局认为其不能作为住房安置的对象,金牛国土局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且XX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材料,故XX菊要求判令金牛国土局撤销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信访回复并对XX菊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XX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XX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判决有失公正,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金牛分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金牛国土局负有组织实施本辖区内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中,XX菊在不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得到住房安置的问题,金牛国土局回复因XX菊未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也无房屋,故在1996年农转非时未进行住房安置,也不属于拆迁住房安置人员。该回复依据征用土地时期有效的《成都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和人员安置办法》第七条关于“拆迁农业户口居民的住宅,以《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区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为准,由征地单位用相等建筑面积的住宅进行安置……”规定及《成都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之日,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被拆除房屋的农转非人员,按每人35平方米建筑面积(含楼梯间,下同)进行住房安置……”之规定,均认定XX菊未持有《农村房屋找基地使用证》亦无房屋的事实不符合上述住房安置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XX菊称其理应享有宅基地分配权,其多次要求分配宅基地却一直被拖延等上诉理由,系其所主张的无宅基地使用证的原因,但无法否认其确无宅基地使用证之事实。上诉人XX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材料,故XX菊要求判令金牛国土局撤销2016年9月9日作出的信访回复并对XX菊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XX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艺审判员 邱方丽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