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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顺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因盗窃,于2015年7月29日被行政拘留;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陈顺明携带一把水果刀乘坐轻轨六号线,当停靠在XX轻轨站时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1000元扒走。陶某某发现后将陈顺明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陈顺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顺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顺明退赔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已发还),对随��移送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