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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林生、袁运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生,袁运喜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生,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青,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运喜,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王林生因与被上诉人袁运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林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运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袁运喜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袁运喜诉请;其在开庭补充陈述,袁运喜起诉其属主体错误,其只是工地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袁运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运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8050元;2.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为2013年4月1日起到2017年5月10日止共计60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租赁费应每月清算一次,被告不得拒付或推迟缴纳租金,否则支付违约金。截止2017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租金8050元、违约金603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与接口,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应按双方约定给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8050元及违约金603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工地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林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运喜租赁费8050元及违约金603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林生欠袁运喜租赁费事实清楚,有袁运喜提供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佐证,原审判决王林生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袁运喜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印证其在不断向王林生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诉讼时效。二审时王林生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袁运喜亦不认可。王林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段合林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