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0执裁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裁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禹州市灵威水泥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志永,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周福军,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蔡伟伟,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许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禹州市家福源建材有限公司、禹州市福荣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00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孟  晓  克审 判 员 王  立  珂助理审判员 郭  林  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介苏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