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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谭某、谭加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谭某,谭加倡,周伟兰,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082号原告:黄某,女,2004年6月1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武宣县。法定代理人:廖会玲,女,1971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原告之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锋,女,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系原告之舅婆。被告:谭某,男,2004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广西武宣县。法定代理人:谭加倡,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谭某之父亲。法定代理人:周伟兰,女,1974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系谭某之母亲。被告:谭加倡,系谭某之父亲。被告:周伟兰,系谭某之母亲。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怀,广西华尚(来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住所地武宣县桐岭镇新龙街。法定代表人:廖福宗,该小学校长。原告黄某与被告谭某、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追加谭加倡、周伟兰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会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锋、被告谭加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怀、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法定代表人廖福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按负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017.61元、误工费6160元(28天×220元/天)、交通费2973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住宿费3685元(11天×335元/天)、营养费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226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放早学吃午饭后大约12点钟,被告谭某手拿白板笔在学校的铜鼓小广场上玩耍时无意中划对了原告的眼睛,当天原告在其母亲的陪护下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眼伤越来越严重,武宣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经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后视神经炎,经过半年多的治疗,目前原告的眼睛已治愈。原告是在学校内受到伤害,这说明学校在教育、管理职责上存在不足,故学校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经过半年多的治疗,在学习上、身心上都受到很大的影响及伤害,原告的监护人也多次找到学校和被告监护人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谭加倡辩称,1、从案发到现在,被告十分积极地帮助原告治疗,被告亲自开车送原告到武宣、南宁治疗,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2、原告诉称的误工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原告未满18周岁,不应有误工费,应该是监护人的护理费;3、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赔偿;4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的眼睛已经治愈,没有构成残疾,故不应赔偿;5、原、被告都是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事故发生在学校的午饭时间,学校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失误,学校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辩称,1、原告所受的伤是由于被告谭某误伤导致的,原告受伤与学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在原告受误伤过程中,学校并没有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所以原告请求学校承担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学校平时注重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已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应得到全部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放早学吃午饭后大约12点钟,被告谭某手拿白板笔(老师教学用的)在学校的铜鼓小广场上玩耍时无意中划伤了原告的眼睛,当天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会玲将原告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眼伤越来越严重,武宣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会玲分别于2016年9月12、19、20、21日、10月18、21日、11月2日、12月7、20日、2017年1月13日、4月2日、5月19日将原告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和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后视神经炎。经过半年多的治疗,目前原告的眼睛已治愈,共花去医疗费4017.79元和住宿费770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廖会玲承认被告谭加倡已支付赔偿款2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法定代理人廖会玲因治疗原告眼睛而误工28天。另查明,原告从新龙坐车到武宣高速路口每人每次5元,从武宣高速路口坐车到南宁埌东汽车站,2016年每人每次85元,2017年每人每次95元,从南宁埌东汽车站打的到区人民医院每次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学校情况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武宣至南宁往返车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谭某划伤了原告的眼睛,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谭某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应当知道在校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喜欢打闹嬉戏,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在午饭后未能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导致被告谭某拿到老师教学用的白板笔在玩耍时划伤原告的眼睛,因此学校在管理上存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充分,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监护人的误工费按每天220元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是门诊治疗,且没有医嘱,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程度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眼睛目前已治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以及参照《201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17.79元(依照医疗票据);2、监护人误工费2920.36元(38069元/年÷365天×28天);3、交通费2973元(原告请求未超过其实际治疗支出的交通费)、4、住宿费770元(依照住宿票据,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以上四项合计10681.15元。根据本案各被告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谭某、谭加倡、周伟兰承担85%民事责任,即10681.15元×85%=9078.98元,减去已给付2000元,实际还应赔偿7078.98元,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承担15%民事责任,即10681.15元×15%=1602.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某、谭加倡、周伟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7078.98元;二、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经济损失1602.17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谭某、谭加倡、周伟兰负担85元,被告武宣县桐岭镇新龙小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世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