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珠山林场诉被告韩旭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山市珠山林场,韩旭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1900号原告:密山市珠山林场(以下简称珠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场长。被告:韩旭明,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珠山林场诉被告韩旭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珠山林场法定代表人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山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韩旭明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53600元。事实与理由:90年代初,韩旭明在珠山林场56、52、39、35林班开垦林地200余亩。2014年珠山林场退耕还林100余亩,剩余80亩由韩旭明继续种植农作物。多年来,韩旭明在林场工作人员的催要下,每年年初向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2016年,在林场催要下,韩旭明推拖未交。2017年度,韩旭明仍未交纳。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珠山林场诉至法院。韩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90年代初,韩旭明在珠山林场56、52、39、35林班开垦林地200余亩。2014年珠山林场退耕还林100余亩,剩余80亩由韩旭明继续种植农作物。多年来,韩旭明在林场工作人员的催要下,每年年初向林场交纳土地承包费。2016年,经珠山林场催要,韩旭明未给付土地承包费。2017年度,仍未交纳承包费。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经密山市林业局文件确定,2016年度,全市熟化林地收费标准为每亩350元,2017年度收费标准为每亩320元。故珠山林场诉至法院,要求韩旭明立即给付2016至2017年度土地承包费53600元。在审理中,珠山林场提供了韩旭明向珠山林场交纳2014、2015年度熟化林地承包费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一份,证明珠山林场与韩旭明成立不定期承包合同的事实成立。并提供了密山市林业局【2015】XX号、【2016】XX号文件各一份,证明经密山市林业局批准,2016年度熟化林地收费标准为每亩350元,2017年度收费标准为每亩32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韩旭明在原告珠山林场范围内开垦林地,应服从珠山林场管理。韩旭明在所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并每年向珠山林场交纳承包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但韩旭明在林场的管理下,每年向林场交纳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应视为双方不定期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韩旭明继续耕种诉争林地,应依法交纳土地承包费。密山市林业局系珠山林场的主管单位,其对下属林场制定熟化林地收费标准,且林场依该标准执行,不违反法律规定。韩旭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珠山林场要求韩旭明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费53600元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旭明给付原告密山市珠山林场熟化林地承包费5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取570元,由韩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