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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次桂与杨满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次桂,杨满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838号原告黄次桂,男,1957年11月2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系黄次桂之子.被告杨满长,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黄次桂与被告杨满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生龙、被告杨满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50元。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2日被告杨满长因需要钱款向原告借款575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有钱坚决不愿意还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满长辩称该借款其实是其他借款的利息,且是高利贷,我承受不起,要求法院核减利息依法裁判。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满长亲笔立下的2015年11月12日金额为5750元的借条一张在卷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借条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原告的借款系高利贷,存在利滚利的违法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部分内容的合法性不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满长因房屋装修曾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父子借款尚有本息未还,截至2015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黄生龙借款利息575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750元的借条。因被告不愿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2017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杨满长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被告抗辩称是借款利息,且是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借条金额5750元系结算的按月利率5﹪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予以认可,借条是被告借款用以偿还以前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利息太高要求予以核减,月利率5﹪明显超出国家限制利率的规定,应调整为按20‰月利率计算利息为宜,因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金额为5750元的借款利息应认定其中2300元借款利息合法,剩余3450元本院不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满长归还原告黄生龙借款利息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满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小彬人民陪审员  郭鸿友人民陪审员  钟贤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