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226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厉文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凯。上诉人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26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基于业主转让的债权提出诉讼,本案应为债权债务纠纷。受让人并非原合同当事人,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即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本案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仅仅是债权转让,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依据原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在债权转让纠纷中,如果债权转让合法并生效,则原法律关系消灭,业主与上诉人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自然也消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本案债权转让后,双方并未约定管辖,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按照民诉法中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形成的,自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故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本案。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宿迁市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涉案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后,依据业主转让的要求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装修保证金的债权提起的诉讼。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因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合同履行地为宿迁市宿城区,故宿迁市宿城区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亚非审 判 员 陈泽环审 判 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宗强书 记 员 赵媛媛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