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吕菊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吕菊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白云小区*****号南起第二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98144773D。负责人:林建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雁、潘淑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菊兰,女,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菊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可以单独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只能认定上诉人可以单独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不能推定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被上诉人是在家中跌倒后送院治疗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也仅仅是说明病历记录可能有误,亦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因此,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其间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吕菊兰辩称:1、最高院民诉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结构,上诉人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可以单独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菊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共227556.69元,扣除医保账户支付医疗费35183.2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373.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迎宾大道扫地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丽水市中心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9天。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吕菊兰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九级残疾,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评残前1日)止。另查明,原告吕菊兰(1951年6月24日出生),受雇于被告,负责富岭高速沿线区段(包含迎宾大道)的保洁工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告吕菊兰是否工作工程中摔伤;2、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是否能单独作为被告;3、具体赔偿金额。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属雇佣关系,本案适用民事法律规定,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在本案的雇佣关系中,原告作为被雇佣一方,是一名年迈的农村妇女,而被告作为受雇的另一方,是一个规模较大的企业组织,双方地位和举证能力是不平衡的。一方面,原告的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有一定证据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0月7日上午在迎宾大道工作的时候不慎摔伤,并申请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我与吕菊兰是一起扫路的同事,我走在前面,听到吕菊兰叫起来,我回头看到吕菊兰摔倒在地”。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莲都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人员外伤调查表予以佐证。调查表中载明:丽水市莲都区南明山街道富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7日初步调查核实原告吕菊兰于2016年10月7日中午11点钟左右在迎宾大道扫地不慎跌伤,现住市中心医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南明山街道办事处核查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中午11点左右在迎宾大道扫地,不慎摔倒致股骨摔伤,现住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的事实。另一方面,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被告提出三个抗辩的理由:1、被告否认证人金某为其单位员工,且事实上,证人金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职工身份,作为目睹事情经过的关键证人,证人与原告相熟(证人自认与原告为同事关系,一起为被告工作7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证人金某的证词可信度低,不予采信。2、被告辩称原告摔伤时间为10月7日属法定节假日,原告在带薪休假期间未上班,此抗辩不符合保洁工作者通常的工作时间规律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3、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现病史明确载明“患者4小时前在家中不慎摔倒……”,被告辩称此为原告第一时间就诊的真实反馈,最为可信。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丽水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写明“患者于2016年10月7日因跌伤至右股骨骨折入住本院,住院病历记录在家中不慎摔伤可能有误,因当时外伤具体地址等情况,医院方无法明确证明。此证”。该院认为,丽水市中心医院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虽为庭后补充,但为证明住院病历中“在家中摔倒”这一表述可能有误。况且被告不能仅凭住院病历中的一句“在家中摔伤……”就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于理有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二: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是否为适格当事人。被告抗辩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认缴资本为零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综上,该院认为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虽为分公司但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单独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争议焦点三:具体赔偿金额问题。其一,原告赔偿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该院认为原告吕菊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就职于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二,原告自认月工资为2230元,且提供收入的银行工资清单予以作证,但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仅有2016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工资收入明细,难以证实原告具体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诉请要求按每月223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吕菊兰的月工资为2000元,该院予以采信。其三:鉴定费,系原告诉请前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非事故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医疗费28012.49元;3、误工费6800.34元(102天×66.67元);4、护理费11736元(19天×130元+82天×113元);5、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7、营养费3060元(102天×30元);8、伤残赔偿金131142元(43714元×15年×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从事保洁工作中,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伤,应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佣单位,应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进行日常劳动指导、监督。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结合该院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510.83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12506.5元(187510.83元×60%)。据此,判决:一、被告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菊兰赔偿款112506.5元。二、驳回原告吕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原告吕菊兰负担834.8元,由被告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1252.2元。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康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作为依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则由其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以及企业法人的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以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107日上午吕菊兰在迎宾大道扫地时不慎摔伤,有证人金某出庭作证,温州市泰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无法提供在该时间段吕菊兰不是上班时间的反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泰顺道路保洁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李 洋审 判 员 金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