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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9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辩护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章玉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与黄某1约定以每人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为黄某1、周某、黄某2、黄某3等四人(均另行处理)办理去加纳共和国的机票及签证,后被告人申某某为该四人购买了机票并通过他人非法办理了变造的加纳共和国签证。同年3月8日晚20时40分许,该四人在被告人申某某的护送下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持变造的加纳共和国签证欲搭乘埃塞俄比亚航空ETXXXX航班出境时,被边检民警查获。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本院审理进程中,被告人申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向本院预缴了罚金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黄某2、黄某3的证言笔录,有关加纳龙族QQ群截图、黄某1等4人护照、签证及登机牌复印件、微信聊天截图、上海机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出境入境证件真伪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申某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够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 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