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5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荷花金坤电瓶厂诉周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周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5130号原告: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营者:蒋文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芳,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与被告周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周芳迅速支付电瓶��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周芳向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赊购电瓶车1台,金额为15000元,并由周芳出具欠条,该款经催收未果。周芳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周芳向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购买电瓶车,经结算,周芳尚欠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车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金坤电瓶车厂车款壹万伍仟元(15000¥)周芳2014.11.7太平桥槐树冲135XXXX****”。出具欠条后,周芳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周芳向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购买电瓶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芳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综上所��,对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要求周芳支付货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荷花金坤电瓶车厂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园 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