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7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志刚、王永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罗志刚,王永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7178号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劲松,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鹏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志刚,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王永红,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开龙,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志刚、王永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罗志刚、王永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因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绵阳市怡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唐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