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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贺模与陈正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模,陈正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民初185号原告:贺模,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渝北区,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云南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正东,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贺模与被告陈正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正东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8000元及利息2256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188000×0.01×12)合计21056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初,被告以自己搞种植,急需资金购买农药、种子、肥料、地膜等物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至2016年5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8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今借到贺模人民币188000元,每月利息按壹分算,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详情请见借条)。2016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188000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陈正东未作答辩。原告贺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付本息的事实。经询问,原告解释称:借条上的字是原告所写,签名是被告签名,手印是被告所按。借款是2015年借的钱。被告拿了原告买的肥料、农药、种子、地膜等,还有一部分欠款被告没有出具条子。肥料大概是3500元一吨,地膜是70元,种子35元一公斤,具体的数字账目在原告妹妹那里。记不清拿了多少吨肥料。2016年原告去找被告才出具的欠条。钱实际是原告拿给被告的物资,不是现金。188000元是物资款,被告在2015年10月份用翻斗车拉了四次肥料,拉的有肥料、薄膜、种子,被告将肥料拉到了勐远。肥料是贵州出的红富,是卖给被告的,没有单据。肥料是贵州进的货,放在139的仓库里面。原告不是卖肥料的。188000元具体怎么算出来的,现在记不得,怕说不准,因为当时关系好,没有写条子。2015年就拉的肥料,欠条是2016年找被告写的。本案的钱是原告卖东西,被告拿了原告的东西后结算出具的欠条。被告拉了三十多万的东西,结了一些,差的是这些。双方累计数字,最后结账,前面的单子就没有要了。原告不开店,是原告自己买的,成本价给被告的,便于原告自己好收货。四次什么时候拉的记不得。被告陆陆续续从原告处拉走农资最后结账,被告欠原告188000元,不是借钱是被告欠原告的农资款。写的条子是借条,实际上是农资款。也不是买卖,是为了自己的产品需要,原告以进价把农资产品卖给老百姓,以便老百姓将种植出来的货物卖给原告。原告的农资由被告拉给去卖给老百姓,钱由被告收回来给原告,但是被告没有把钱给原告。前面的账结了,剩余的写了借条。被告陈正东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日,陈正东在写有:“今借到贺模人民币188000元(壹拾捌万捌仟),每月利息按壹分算,利息从2016年5月份开始计。”的借条上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对本案的事实前后做了不一致的陈述,但无论是原告陈述的借款、买卖或其他关系均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故本案定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对于原告先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提供了借条作为证据证实其观点,但是原告对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未作出说明且原告对借条的由来前后作出了不一致的陈述,对于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说明,致使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在原告对案件事实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时,法庭无法辨别原告陈述的真实性,且对于不一致的陈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补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原告贺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尉钧审 判 员  依旺贺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