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尹波、李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波,李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52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波,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王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定,男,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清,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波、李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波及其辩护人王静,被告人李定及其辩护人王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梁某与尹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停车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波(系尹某侄孙)对被害人梁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定于2016年9月22日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双水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找到被害人梁某理论,后2被告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梁某驾驶的1台牌照为湘A×××××的白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侧反光镜、右侧窗玻璃、左前车窗玻璃砸坏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的“保时捷”卡宴轿车被砸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5897.9元。案发后,被告人尹波、李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梁某的书面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保时捷轿车被毁坏部位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代某、李某、苏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波、李定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波、李定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波、李定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波、李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尹波、李定的辩护人均辩称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梁某与尹某于2016年9月20日在停车时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波(系尹某侄孙)对被害人梁某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李定于2016年9月22日3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双水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内找到被害人梁某理论,后2被告人手持木棍将被害人梁某驾驶的1台牌照为湘A×××××的白色“保时捷”越野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侧反光镜、右侧窗玻璃、左前车窗玻璃砸坏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梁某车辆被损坏部位价值人民币35897.9元。被告人尹波、李定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赔偿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波、李定所在基层组织均具函表示愿意对2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2被告人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事实。2、现场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调取监控视频,从而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尹波、李定对被害人梁某车辆进行打砸的事实。3、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刑)勘(2016)295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2016)雨公刑现照字第2955号《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车辆被损坏部位及具体损坏情况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波、李定就是案发当日持棍棒砸坏其车窗的人的事实。5、车辆信息登记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货物进出口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梁某保时捷轿车(发动机号:CGE112803,车辆识别代号:WP1AE2928FLA51421)购买于2015年5月19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的事实。6、车辆修理单据,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6)第3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梁某被损坏车窗玻璃的具体价值的事实。7、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2被告人对被害人梁某的车辆损失款予以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梁某谅解的事实。8、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1时许,我在黎托街道双水湾小区门口堤边施工,尹波乘坐1辆蓝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并从副驾驶座位上下来要我留意1辆车牌尾号为877的白色“保时捷”卡宴越野车,如果发现就联系他,但没有告诉我具体原因。凌晨3时许,我发现这辆白色“保时捷”轿车停在双水湾小区地下停车场负二楼后就立刻电话联系尹波,当我驾驶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丰田”花冠轿车离开车库时,发现尹波驾驶李定的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并由李定坐在副驾驶座位进入车库,于是我就一起驾车来到了卡宴轿车所停的车层,尹波将帕萨特轿车堵住了卡宴轿车的尾部,卡宴轿车的车主没有下车,尹波、李定从车子下来并手持木棍,2人都拍打卡宴轿车车门要车主下车,但对方并没有下车,我就开车离开了车库。几分钟后,尹波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移车,当我车开到负一楼出入口时,发现卡宴轿车堵住了尹波的车子,李定拿1根棍子砸卡宴轿车右后车门玻璃2下,当时卡宴轿车的左反光镜已经吊在空中,后挡风玻璃有网状的裂痕,李定步行离开车库。李定手拿1根不锈钢棍子,尹波手拿1根木棍。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1辆白色“保时捷”卡宴轿车将双水湾小区3栋车库收费口堵住,车主对我说有人砸他车子并让我报警,我当时发现卡宴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后视镜已经烂了,我用对讲机呼叫保安队副领班苏某1,同时发现地下车库停着1辆黑色帕萨特轿车上下来1胖1瘦2名男子,1人手持木棍、1人将地下车库入口的不锈钢指示牌拿在手中,走到卡宴轿车副驾驶座位后砸卡宴轿车,发现车库进来1辆车子后,胖男子又拿起我们用作路障的1根铁管、瘦男子还是拿着木棍,2人在卡宴轿车上又各砸了一下。之后2人就离开了车库现场。10、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双水湾小区3栋收费岗的李慧英通过对讲机呼叫我称有人在3栋收费岗处砸车,我到现场后,发现1胖1瘦2名男子站在1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边上,胖男子拿着收费口处的不锈钢指示牌,瘦男子手持1根木棍,帕萨特轿车停在收费口靠停车场一侧,1台“保时捷”轿车停在收费口的另一侧,当车库入口又来了1辆轿车时,发现不是派出所车辆后,胖男子放下指示牌又拿起路边的1根做路障使用的铁管,瘦男子继续拿木棍在“保时捷”车辆上各砸一下。我听见保时捷车辆响了2声,之后2人离开现场。胖男子手持不锈钢指示牌,长度约1米,瘦男子手持1根木棍,长度约1米、直径约5公分。之后胖男子捡起的铁管长1米多、手臂粗细。我看见这辆保时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有两个地方破了,左侧反光镜吊在那里。1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0日中午1时许,我驾车进双水湾小区地下车库被1辆“大众”途锐轿车堵住了入口,并和对方发生了口角。9月21日凌晨2时许我驾车回小区时,发现有车牌号为湘A×××××和湘A×××××的黑色“丰田”轿车停在双水湾小区门口并指着我的车且对我的车拍照。9月22日凌晨3时20分许,我驾驶我的车进入小区地下停车场,之前的湘A×××××和湘A×××××的以及车牌号为湘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和1辆白色起亚轿车停在地下车库入口,我进入车库后,白色越野车紧跟后面,湘A×××××的黑色帕萨特轿车堵住我的车子,从正副驾驶座上下来2名男子并敲我的车窗玻璃,我在车内没有下车并拨打110但是信号不好没有接通电话。该2名男子就从帕萨特轿车的车尾箱内拿出1根钢管、1把砍刀砸我的车窗玻璃,分别砸了驾驶位一侧的玻璃、前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左侧反光镜,我踩油门冲开帕萨特轿车离开现场,并继续拨打电话报警,同时将自己车子横在地下车库入口挡住对方车辆离开。对方车辆电话联系让湘A×××××车主下来接应,帕萨特轿车上下来2名男子,1人拿着钢管,1人从旁边拿了1块铁牌对着我的车子后挡风玻璃、右后车门玻璃砸坏。同时湘A×××××的车子将我的车子卡住,帕萨特上面的3名男子步行逃出车库。后来我又用自己车子拦住了湘A×××××的车子离开现场,该车驾驶员也下车步行离开了现场,几分钟后民警赶到了现场。我驾驶的是1辆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保时捷”卡宴SUV轿车。12、被告人尹波的供述,证明我听说我叔爷爷尹某在双水湾小区停车场进口因停车问题与1辆“保时捷”车主发生纠纷,我为了给尹某出气就在双水湾小区地下停车场在发现这辆“保时捷”轿车后,乘坐李定驾驶的轿车堵在这辆“保时捷”轿车车前,对方车主并没有下车而是在车内拨打电话,我从李定的车尾箱内拿了1根锄头棒子、李定也从车尾箱内拿了1根锄头棒子,我看对方车主还在打电话,就用锄头棒子砸“保时捷”轿车左侧反光镜一下,然后又砸了前挡风玻璃、侧窗玻璃,对方车主就开车冲离现场,当我们驾车驶离车库时,对方车子堵住了出口。我拿1个铁质指示牌想把对方吓走未果,李定拿棍子砸了“保时捷”车辆后挡风玻璃几下,我使用的是1根长1.3米、直径7公分左右的木棍。13、被告人李定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到尹波家里,尹波拿上我的车钥匙驾驶我的车来到了双水湾小区地下车库,碰到代某从停车场出来并对尹波说“他在下面”。到地下车库负二楼,尹波将我的车停在1辆白色“保时捷”轿车车头前面,尹波下车后敲“保时捷”车窗玻璃让车主出来谈话,对方没有理睬尹波,尹波便从我的车尾箱里拿了1根锄头把,我也从车尾箱拿了1根锄头把,尹波用锄头把砸“保时捷”驾驶室门的车窗玻璃2下、左后视镜1下、前挡风玻璃2下,我紧跟他也砸了驾驶位的车窗玻璃2下、左侧反光镜2下、驾驶位车窗玻璃1下,之后“保时捷”车主就开车离开了现场。尹波驾驶我的汽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也离开现场。当我们的车来到负一楼的出口闸门时,尹波就拿起旁边的1个金属指示牌、我拿着1根锄头把想吓唬“保时捷”车主未果,我就用锄头把砸了“保时捷”越野车的后挡风玻璃1下,砸完之后我就跟着尹波步行离开了停车场。尹波电话给代某让其帮我们将车子开走。14、被告人尹波、李定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均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波、李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2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基层组织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2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均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均系初犯,请求法院对2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波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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