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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辖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泉、常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金泉,常爱云,毕姣姣,孙有付,孙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民辖339号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陈海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金泉,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常爱云,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毕姣姣,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孙有付,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孙双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鹤山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孙金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50‰,逾期利率为月息15.75‰。被告毕姣姣、孙有付、孙双成为该合同债务提供保证。被告孙金泉与被告常爱云系夫妻。现因被告孙金泉未依约还款付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金泉、常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直至本清息止;2、被告毕姣姣、孙有付、孙双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金泉、常爱云、毕姣姣、孙有付、孙双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淇滨区人民法院因其他特殊原因,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