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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钟宗汉与钟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宗汉,钟鹏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172号原告:钟宗汉,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被告:钟鹏程,男,成年,江西省定南县人,家住江西省定南县。原告钟宗汉与被告钟鹏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宗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鹏程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宗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按月息0.8%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相邻,2011年12月被告钟鹏程当时以投资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当时将现金30000元借给被告,因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自己人当时就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没有写借条,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取,均无果,直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鹏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被告钟鹏程向原告钟宗汉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取无果,直到2016年9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共付了二次,第一次按月利率8‰支付了两年的利息,第二次按月利率8‰支付了5000元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钟宗汉与被告钟鹏程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鹏程应当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钟鹏程未能归还到期借款,故对原告钟宗汉要求被告钟鹏程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钟鹏程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由于被告钟鹏程两次均按月利率8‰向原告钟宗汉支付了利息,视为已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钟宗汉要求被告钟鹏程按月利率8‰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被告钟鹏程于2011年12月向原告钟宗汉借款30000元,先后支付了利息两次,共计支付利息时间为45月[24月+5000元÷(30000元×8‰)],故被告钟鹏程应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8‰承担借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鹏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宗汉借款30000元;二、被告钟鹏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宗汉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起按月利率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钟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钟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建 美人民陪审员 刘  炜人民陪审员 欧阳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