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25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尚忠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忠强,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154号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高双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忠强,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济阳一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凯,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工)与被告尚忠强、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尚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圆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房屋首付款144406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1638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忠强购买金湖国际小区5号楼楼房一套,因尚忠强无力支付该房首付款,由原告为其垫付,并承诺2016年4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尚忠强辩称,一是对首付款及维修基金数额无异议,但不承担利息;二是方圆建工欠我和陈凯配电箱工程款,方圆建工以各种理由不进行结算,我们估计方圆建工尚欠我们配电箱工程款14万多,债务应当抵顶。陈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方圆建工山东济阳金湖国际一期项目部(以下简称方圆建工项目部)与尚忠强、陈凯签订了按揭购房、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尚忠强购买金湖国际5号楼1单元201号房;方圆建工项目部为其垫付首付款144406元,尚忠强于2016年4月底一次性还清;陈凯为担保人并约定如尚忠强未按期归还首付款,陈凯愿用电箱货款还清该款项。2016年1月21日,尚忠强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首付款。2017年5月12日,方圆建工为尚忠强垫付金湖国际5号楼1单元2层201号房维修资金165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尚忠强为购买房屋向方圆建工借款144406元,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尚忠强拖欠借款的行为,给方圆建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失,尚忠强应当给付相应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4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方圆建工要求尚忠强偿还垫付的房屋维修资金16381元,虽然双方对维修资金没有约定,但方圆建工代尚忠强履行了法定义务且维护了尚忠强的利益,故尚忠强应当返还方圆建工维修资金16381元。对于方圆建工要求陈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方圆建工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陈凯主张过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忠强要求用欠款抵顶的主张,因方圆建工不同意在该案中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尚忠强等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4440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4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尚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维修资金16381元;三、驳回原告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尚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