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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更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干领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干领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26号罪犯韩干领,男,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2)漯郾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韩干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以(2013)漯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韩干领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9月至2010年7月间,该犯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在漯河市、周口市、安徽省等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作案8次,骗取他人财物500750元。罚金未缴纳。罪犯韩干领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均无申诉情形。基本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在劳动改造中,从事安全员劳动岗位,态度端正,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分配的各项任务,表现较好。受监狱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2次,共扣1.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干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干领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