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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民终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杨会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王效廷,王彦彬,毕昆鹏,关倩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1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迎宾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3X5TCN3B。负责人鲍林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军,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效廷,男,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一审原告杨会琴,女,195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原告孔丽,女,198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原告王亚茹,女,199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原告王志茹,女,200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一审原告王文博,男,200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艳,女,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被告王彦彬,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一审被告毕昆鹏,男,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一审被告关倩倩,女,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下称兰考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效廷、一审原告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一审被告王彦彬、毕昆鹏、关倩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兰考供电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豫02民终2166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兰考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兰考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触电事故触电点线路设备的产权没有查清,断路器以下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即使假设其对触电设备和电能享有所有权或管理权,原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明显错误。电力线路安装在先,静止固定,无思想、无动作,无任何主动性及过失,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接触到电力线路,具有主动性、明显存在较大过失,应承担较大责任。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答辩称,电力公司派人去接的电线,电力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毕昆鹏答辩称,其没有赔偿责任,应负连带补偿责任,电力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其本人是房主,承包人是王彬彬,其与王彬彬负连带补偿责任。王彦彬、关倩倩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663.22元、停尸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884381.62元;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份,毕昆鹏翻建位于兰考县坝头乡××组的房屋,由原来的一层翻建成两层。毕昆鹏其将主体框架承包给了孔四强,木工工程承包给了陆胜清,钢筋工程由王彦彬负责联系工人,按每人每天200元支付报酬,具体工作人员有王彦彬、王超、王雪峰、王新德、冯国胜。2016年5月2日,王雪峰酒后在毕昆鹏所建房屋二楼房顶做钢筋工作,在扛取钢筋时,因钢筋较长,不慎触碰房顶北侧裸露的低压电线,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支付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穿衣整容费等共计16,000元。毕昆鹏于事故发生后向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000元。毕昆鹏翻建的房屋后为本村高低压线路,系1999年改造,距离房屋横向距离约一米。翻建房屋所用电源系本村电工连接。事故发生后,兰考县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毕昆鹏发出了事故隐患通知书,通知书所署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关倩倩与毕昆鹏于2014年11月3日离婚。死者王雪峰系农村家庭户口。王效廷系王雪峰之父,杨会琴系王雪峰之母,孔丽系王雪峰之妻,均务农。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系王雪峰子女。王效廷、杨会琴有子女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王雪峰与王彦彬及其他三人共同为毕昆鹏做房屋修建的钢筋工作,商定由毕昆鹏支付每人每天劳务费均为200元,王雪峰等五人与毕昆鹏形成劳务关系,王雪峰等五人为提供劳务者一方,毕昆鹏为接受劳务者一方,王雪峰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电击死亡,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毕昆鹏所翻建房屋距离本村高低压线路比较近,对这一状况王雪峰与毕昆鹏都是明知的,但均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且王雪峰又系酒后作业,因此二者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兰考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正常供电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及其他障碍物有制止和及时清除的义务。各村电工是代表电力公司对本村高低压线路的直接管理者,负有消除影响本村电力正常使用的违章搭建和其他障碍物的义务,其明知毕昆鹏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房屋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防护和排除妨碍措施,事发后兰考供电公司有关人员才向毕昆鹏发出消除隐患通知书,因此兰考供电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倩倩与毕昆鹏在翻建房屋前已经离婚,其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毕昆鹏将建房工程的钢筋施工工作交给王彦彬,王彦彬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并未获取额外利益,应视为王彦彬与王雪峰和其他工人共同合伙承揽毕昆鹏的钢筋工程,王彦彬与王雪峰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全体合伙人应当按照各自的收益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故酌定王彦彬对王雪峰的损害承担5000元的补偿责任。王雪峰和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的户口本中均记载为居民家庭户口,其职业记载为粮农,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雪峰系长期、固定的在城镇从事建筑业工作,故对于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要求的损失应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毕昆鹏明知在高压线下建房存在重大危险仍翻建房屋,存在较大过错,对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其承担40%。兰考供电公司对毕昆鹏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未及时予以制止,并为其建房提供了电源,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合理损失的30%。王雪峰未尽到安全注意谨慎义务,自行负担损失的30%。经计算,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年×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40.32元[王效廷15年7月19日、杨会琴16年5月20日,王亚茹1年3月10日,王志茹2年8月8日,王文博9年7月15日。8586.59元/年×(15年7月19日+16年5月20日)÷4人+8586.59元/年×(1年3月10日+2年8月8日+9年7月15日)÷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415035.12元。故毕昆鹏应赔偿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154014.0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69014.05元,扣除毕昆鹏已支付的24000元,需再支付145014.05元。兰考供电公司赔偿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115510.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30510.54元。对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主张的停尸费、抬尸费、运尸费、穿衣整容费16000元,因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对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的其他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毕昆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145014.05元;二、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130510.54元;三、王彦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四、驳回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对关倩倩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4元,由王效廷、杨会琴、孔丽、王亚茹、王志茹、王文博承担8633元,毕昆鹏负担2073元,国网河南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负担1866元,王彦彬负担72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毕昆鹏作为房屋建造者,即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者王雪峰,在从事翻建房屋施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其翻建房屋一侧的裸露电力线路,是否会影响施工安全未予评估,故毕昆鹏对王雪峰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存在较大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兰考供电公司作为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进入村民或居民居住区域的供电线路,采用绝缘电缆材料,但其未采用,亦未按照规定及时向对其供电线路造成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所有人毕昆鹏发出消除安全隐患通知书,亦未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且还许可对供电线路造成安全隐患的建筑物翻建行为供电,综上可见,兰考供电公司对本案事发供电线路的维护、管理存在瑕疵,故对王雪峰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王雪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施工人员,应当预见到施工房屋一侧的裸露电力线会对施工人员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因其本人酒后施工,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本人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亦存在过错,应负相应民事责任。王彦彬与王雪峰之间非雇佣关系,为合伙承揽钢筋事务,王彦彬组织施工,未获得额外利益,王雪峰人身受损,王彦彬应负一定的补偿责任。关倩倩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已与毕昆鹏离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本案触电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当事人分担责任比例符合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兰考供电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兰考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兰考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浩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