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袁洁、刘孝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洁,刘孝昆,王足凤,罗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21执126号申请执行人袁洁,女,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刘孝昆,男,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王足凤,女,汉族,住吉安县。被执行人罗茂芳,男,汉族,住吉安县。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袁洁与被执行人刘孝昆、罗茂芳、王足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孝昆、罗茂芳、王足凤应支付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44元、财产保全费535元、执行费725元,被执行人刘孝昆、罗茂芳、王足凤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案件在审判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孝昆名下车辆牌照为赣D×××××的小型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控制)。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尹亮审 判 员 晏卫农人民陪审员 许宝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