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昌青山湖铸钢厂、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青山湖铸钢厂,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青山湖铸钢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751107095G。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朝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冶勘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8500F。法定代表人:刘建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盛玲芳,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6)赣0121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灿,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玲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立方电散抓斗2台及5套电缆接头,该部分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3立方电散抓斗2台。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于是否交付标的物,要承担交付货物的凭证,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是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上诉人一方的签收。发货清单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外发货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该笔货物。其次,增值税发票的出具及抵扣与是否交付无直接、必然的关系,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签收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税款,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本案的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对证明货物交付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证据链,被上诉人如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发货义务,上诉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72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时约1435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告金泰公司(乙方)与被告青山湖铸钢厂(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提供5立方电散抓斗2台、3立方电散抓斗2台及5套电缆接头,总金额合计人民币282200元,结算方式为发货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5%,5%保证金在发货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了3立方电散抓斗2台,并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5立方电散抓斗2台及5套电缆接头。2015年2月11日,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青山湖铸钢厂出具了4台电散抓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2015年3月16日,被告青山湖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勇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2015年6月16日,被告青山湖铸钢厂向原告金泰公司背书转让了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6年2月6日,被告青山湖铸钢厂向原告金泰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条、承兑汇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从原告的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只承认收到3立方电散抓斗2台,否认收到5立方电散抓斗2台及5套电缆接头,但原告向被告开具4台电散抓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并未对原告的供货提出异议,其法定代表人郭勇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且被告已将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有关税款。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发货后三个月内支付总货款的95%,5%保证金在发货后十二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利息可按本金158090元(282200×95%-110000)从2015年3月12日起及本金14110元(282200×5%)从2015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只收到3立方电散抓斗2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青山湖铸钢厂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158090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及本金14110元从2015年12月1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财产保全费1452.5元,合计3468.5元,均由被告南昌青山湖铸钢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和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和被上诉人江西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从被上诉人的发货清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分两次向上诉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已经向上诉人提供货物,除了提供发货单,还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上诉人青山湖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郭勇出具了收条一份,收到上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了合同。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承认收到3立方电散抓斗2台,否认收到5立方电散抓斗2台及5套电缆接头,其上诉不认可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却只是阐述发货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合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故南昌青山湖铸钢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南昌青山湖铸钢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王晶晶审判员 谢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